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苏建金管〔2005〕298号)

发布日期:2018-03-08 09:30 浏览次数:

 

省建设厅、财政厅、人行南京分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苏建金管〔2005〕298号

 

 

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江苏省各市中心支行: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具体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住房公积金归集问题

    (一)各地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提高归集率。坚持“摸清底数、确定重点、健全网络、强化责任、加强宣传、加强执法、积极探索、不断创新”的工作方针。积极与工商、税务、劳动保障、机构编制和社团管理等部门联系,及时掌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的设立、登记、分立重组和解散等情况。利用各种有效手段和方法,建立工作责任制,完善奖罚机制,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覆盖全省的归集网络。采取多种宣传形式,努力使住房公积金制度真正家喻户晓。要特别重视做好对企业的宣传工作。要切实依法行政,督促有关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对拒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和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也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处理和处罚情况,加大社会舆论的监督力度。

    (二)单位(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以下通称单位)和在职职工(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不含外方、港澳台籍员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不缴或少缴。有条件的地方,办理工商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参照法定退休年龄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在省政府没有新的政策调整之前,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各为10%,企业等其他单位仍各为8%一12%。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必须经过批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应与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保持一致。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如: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发生严重亏损的、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及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通过(没有建立职代会和工会组织的单位由所在区县级以上工会组织提出意见),并经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但职工和单位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审批表》(表式各地自行设计),并提供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书面报告、职代会或工会决定(决议)、上年度财务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

    (四)任何单位不得自行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凡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单位自行调高缴存比例的,从本文件发布之日起一律停止,并予以纠正,恢复原规定的比例。情况特殊且符合调整条件的,重新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核准手续。

    (五)各地应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每年及时组织进行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每年基数调整,由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具体月工资基数在上述原则内由各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领取工资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所在单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六)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均为自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止。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七)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产权发生变化等情形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依法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单位合并、分立和产权发生变化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职工对补缴人数和补缴金额有异议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 提供相关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照不低于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八)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为缴存人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单或对账卡,作为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九)单位缴存和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在每月发薪日后5日内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单位不得因改制、合并、分立等行为而中止或中断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提取问题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取得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建造、翻修、大修批准文件,可以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数额。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能提取本人及共同购房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支付购房首期款。

    (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对该住房拥有所有权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三)使用住房贷款(含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购买具有所有权住房的借款人,本人及其配偶可以一年至少一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须优先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如有逾期贷款,应先归还逾期部分),但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贷款支出。采用一次性还贷方式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取时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之和。采用逐月还贷方式的,提取金额不超过提取时当月应归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本息之和。提取还贷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保留一定金额,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转入住房贷款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确保住房公积金不改变用途。

    (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连续两年以上(不含两年)未重新就业,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0周岁的;持有残疾证(含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均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五)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夫妻一方(双方)及其直系亲属患重病治疗或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具体办法由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

    (六)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异地调动,迁入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非本地户籍且家在农村,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回户籍所在地的,均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余额。

    (七)偿还个人债务、离婚共同财产分割等涉及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凭人民法院判决书予以提取。

    (八)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是否需要经所在单位审核,由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九)职工办理提取手续时,须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代他人领取的,须同时出示代领人身份证原件和授权委托书。

    (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采取有效措施,杜绝骗提、冒领住房公积金等现象。

    三、关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问题

    (一)单位及个人建立了住房公积金制度,在申请贷款当月之前,个人和所在单位连续、按时、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在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申请贷款。借款人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以自有资金支付购房的首期付款(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20%以上);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严禁向非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只能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用途向职工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其中:职工购买商品房的,在支付了首付款的前提下,只能对购买已取得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发放公积金贷款。严禁向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及单体车库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已经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任何一方均不能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多不得超过购房款总额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出30年。二手、翻建、大修、自建住房的贷款。额度、年限均应低于购买商品房的额度与年限。具体额度与年限,由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六)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月还款额一般不超过借款人或家庭收入的50%。

    (七)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

(八)各地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原则上不应超过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的80%。达到或超过80%的,要及时调整有关贷款政策。

    (九)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偿还贷款的,不得收取违约金,但按照借款合同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也不退还。

    (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建立和健全贷款工作岗位责任制,完善贷款档案管理制度,改进业务信息系统,保证贷款档案的连续和完整。要建立健全贷后跟踪管理制度和体系,加强贷后还款的适时综合分析,建立贷后预警、提示、催还等机制,及时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

    四、关于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承办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商业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查后,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制定对承办银行的考核办法和标准,根据受托银行办理委托业务的情况,定期进行绩效评价,建立能进能出的竞争机制。受托银行在办理委托业务有重大失误及管理混乱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及时暂停委托业务,并向受委托银行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上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取消其办理公积金委托业务的资格。

    (三)承办银行的范围界定,归集业务原则上限定在工、农、中、建、交等国有商业银行,贷款业务可以扩大到条件成熟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和省辖市所在地城市商业银行。贷款业务承办银行数量不宜扩大过快,经济发达的城市一般应控制在十家以内,其他城市一般应控制在四至六家以内。具体承办银行范围由各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根据本地区业务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五、关于住房公积金财务核算问题

    (一)为加强风险控制与防范,保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备一定的抗风险能力,各地要建立规范的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住房公积金呆账贷款的核销应遵循审慎原则。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对2002年机构调整前的逾期个人住房贷款,进行认真的清理核实,为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核销工作做好充分的准备。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专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沉淀资金,按照单位存款相应期限可以存为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存款。受委托银行应从技术上解决在同一专户内按不同的期限分段计息的问题,确保住房公积金沉淀资金一律在专户内存储。

    (四)住房公积金存款、增值收益存款必须分别专户存储,不得进行合并。

    (五)在“业务支出”的二级明细科目中增加“网络运行费支出”、“宣传费支出”、“票据印刷费支出”、“设备更新维护费支出,和“诉讼费支出”等科目,详细准确地反映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信息。

六、关于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保障问题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国债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建金管[2004]337号),加强对国债业务管理。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购买国债,不得购买企业债券,禁止任何方式的委托理财。对已经发生风险的国债要想方设法化解风险,争取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

    (二)各地要采取积极措施,继续加大对机构调整前发生的挤占挪用款和项目贷款的清理回收力度,加大抵押资产的变现力度。对清收不力,造成资金严重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机构调整后新发生挤占挪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要及时查处。决不允许出现新的挤占挪用。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业务信息系统建设,在方便职工、单位办珲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同时,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切实加强适时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对住房公积金信息及时备份,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住房公积金业务的正常开展。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建立财务核算与内部审计交叉复核等制度,进一步加大内部审计力度。

    (五)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分支机构的授权管理,严格授权范围,授权委托书应报省建设厅监管办备案。

七、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问题

    (一)各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进一步帮助解决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管理和业务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支持和保证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及时解决归集、个贷、宣传、信息系统建设、防范风险等工作中遇到的困难。

    (二)根据苏政办发[2000]54号文件精神,全省所有市、县由财政列支的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必须列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

    (三)各受托银行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存贷款账户的管理。积极配合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做好防范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的风险工作,对超范围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坚决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各级银监部门和省建设厅汇报。对违反规定存贷住房公积金、明显超范围使用公积金的行为制止不力,或违规为其提供便利的,将追究承办银行及其当事人的责任,并取消其受托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资格。

    (四)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等省级行政监督部门原则上每年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质量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包括专项检查和常规检查,并对整体工作进行考核。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及时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凭证,并在每年住房公积金结算日后30天内向缴存单位提供对账单。为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情况提供多种方式的查询服务,并向社会公布咨询电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缴存单位等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年报,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的统计信息、运营核算的财务信息和需要说明的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江苏省建设厅

                             江苏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二00五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