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省级机关职工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办法

发布日期:2007-09-28 14:25 浏览次数:

江苏省省级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机关职工
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苏机房改〔2001〕5号)
 
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省级机关职工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向本系统下属各单位转发并向职工宣传。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江苏省省级机关职工政策性
住房抵押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职工买房,改善居住条件,促进住房建设和住房消费,规范职工政策性住房贷款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江苏省南京市有关规定并结合省级机关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职工个人政策性住房贷款是指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它房改资金,委托承办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的住房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三条在南京市购买自住住房参加省级机关按月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并连续缴存六个月以上的,均可申请本贷款。
第四条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南京市城镇常驻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契约》;
(三)具有售房单位出具的不少于购房总价20%的《付款证明》,或不少于建房总价20%的自筹资金;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能力
(五)同意用“承办银行”认可的质物作抵押或职工所购房产作抵押,对不具备质押或本人房产抵押的,可优先采用他人房产(指商品房)作抵押,(采用房产抵押的,须具有第三方提供能够在处置抵押物时接纳抵押人居住和安置的承诺书),也可在“承办银行”认定的范围内,试行采取保证担保方式;
(六)借款人采用房产抵押或保证担保方式贷款的,同时要办理手续;采用房产抵押要在办理抵押手续的同时办理保险。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五条贷款额度购买自住住房的,在购房总价80%的范围内不得超过12万元,若政策性住房贷款额度仍然不足的,可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
第六条贷款期限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同时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每月还本付息额不得低于贷款时夫妻双方或单身职工月收入的15%。
第七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内如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新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贷款程序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凭购房的“买卖契约、身份证、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和首付款收据向承办银行提出申请。
二、贷款审核承办银行对借款人的申贷材料初审后,拟定借款人的担保方式、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并发放贷款有关资料,承办银行对借款人提交的资料审批确认后,交“管理中心”终审。
三、贷款发放承办银行与借款人办理担保、公证、保险手续后,借款人在承办银行开设还款帐户,承办银行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九条贷款偿还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提前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帐户,承办银行每月按期从帐户中扣收。
第十条还款公式等额本息还款法: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十一条逾期处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承办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追究担保人的连带责任,或由保证方代为偿还。
第十二条提前还款借款人若提前归还贷款本息,须填写《提前还款申请书》,经承办银行审核同意后,可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部分提前还款金额每次不得低于5000元,一年不得超过两次,每年用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的不受此金额限制)。借款人与承办银行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凭承办银行出具的《注销抵押申请书》到原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住房抵押注销手续,提前归还贷款一个月以上的,借款人凭承办银行出具的(退保证明)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
第六章 贷款担保、公证、保险
第十三条质押贷款借款人以有价证券质押的,须提供承办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出质人和承办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将有价证券交承办银行执管,质押行为须按照(质押合同)执行。有价证券的质押率由“管理中心”确定。
第十四条抵押贷款借款人以所购房产或他人房产作为抵押的,须与承办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承办银行执管,抵押行为须按照《房地产抵押合同》执行。抵押物需估价的,由具有评估资质押物评估值的80%。
第十五条保证贷款借款人不能提供质押、抵押时,可采取以下两种保证方式:
(1)借款人以企、事业法人或自然人(1、国家机关公务员2、科教文卫及金融系统中级以上职称的干部)担保的,借款人和保证方须在“承办银行”确定的对象范围内,同时,保证方须与承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行为须按照《保证合同》执行。
(2)借款人以中介机构担保的,中介机构须与“承办银行”签订协议,承办银行与中介机构须签订《担保合同》,担保行为须按照《担保合同》执行。
第十六条公证行为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处的法律文书执行。保险行为按照国家的规定行为执行。
第七章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分
第十七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银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能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四、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五、借款人未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将抵押住房出租,变卖、赠与、拆除、改建、再抵押和改变其使用性质的。抵押物发生遗赠,受遗赠人未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十八条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贷款人依法处分其抵押物,所获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支付处分抵押物应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
四、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贷款人应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按照《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2、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3、借款人将设定的抵押权财产或权益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4、借款人所设定抵押的房产遇拆迁,借款人未事先通知承办银行,并未办理贷款清偿手续或重新落实担保方式的;
5、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6、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承办银行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7、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条在本办法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抵押、保险费用借款人承拒,公证费用由借贷双方共同承担。
第二十一条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抵押、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公证费用由借贷双方共同承担。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级机关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1年5月1号起施行。

作者:(资金中心
信息来源:资金中心